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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调解、诉讼、仲裁三种方式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之利弊分析


       一、公安机关调解机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由公安机关调解,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损害得到赔偿,化解矛盾,减少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公安机关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优点。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后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可以充分发挥交通警察的专业技能,从长期以来的实践工作中表明,交通警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就要从事查看现场、勘验、取证工作,对整个事故了解全面,能充分运用自己的专业技能来认定责任,而不用再经他人进行重新审视,就能及时地解决赔偿纠纷,在实践工作中已发挥了重要作用。公安机关调解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第一,公安机关的调解不具强制执行力,很可能导致徒劳无功。由于公安机关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属于行政调解,公安机关的调解没有强制执行力,致使一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后,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或部分履行,最终还是诉至法院,使公安机关的调解成为无效劳动,不仅延长了交警部门处理案件的时间,而且增加了当事人物质上和精神上的负担。同时,又使公安机关在民事调解上投入大量精力,影响其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主要职能的履行。第二,公安机关的调解工作缺乏相应强制手段的支持,推动了对当事人的约束力。公安机关虽然承担着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职责,但是在保证调解工作顺利进行的医疗费预付、事故保证金的交纳以及事故车辆的扣押方面又缺乏相应的手段的支持,使公安机关从事故处理到调解阶段已失去了对事故当事人的约束力,造成调解工作的被动。第三,民事调解和行政处罚纠缠在一起,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还负有另一项法定职责,对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对违法乱纪法行为人进行处罚。而一方当事人受到处罚后,有的不积极配合调解,有的对处罚不能而申请行政复议,复议不服而又对处罚提直行政诉讼,由此拖延时间,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得不到及时的赔偿。

     二、诉讼机制。诉讼代表着国家司法权的行使,属于一种公共性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正统性和权威性,诉讼和司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不断提高,通过诉讼实现自身权利的理念已深入人心。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的正统地位和价值是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不过,尽管诉讼具有以上诸多重要功能,但作为一种特殊的纠纷解决方式,不可避免的也存在一些固有的弊端,这也体现在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诉讼中,如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解决中诉讼程序的专业化、术语化与交通事故当事人参与的常识化、易操作要求的矛盾、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的矛盾、法院判决“非黑即白”的结果与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期望之间的矛盾等等的存在,较大程序的拘束了诉讼纠纷解决功能的发挥。排除诉讼中纠纷主体接受调解或主动和角的情况不论,纠纷主体中至少有一方,甚至各方对诉讼裁决结果并不满意,有学者认为:由于“法院和法官处于从通过斡旋人调解,协商开始的解决争诉这个连续过程地最后阶段,在这们的阶段,由第三方(法官)提出一个争诉双方一致赞同的结论几秋是不可能的,”而且,从成本与效益的角度考虑,用诉讼方式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也不划算。虽然说,我国司法制度为诉讼主体所直接设定的成本是较低的,诉讼费用不构成主题的必要诉讼成本,因此,无力支付诉讼费用而放弃诉讼的情况并不多见。然而,用诉讼方式解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在程序或诉讼手段使用中所普遍存在的某些缺陷则使诉讼成本大大增加,诉讼效益则相对降低,这突出表现在:(1)案件审理时间过长,造成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耗费,特别是审判人员“重调轻判”的倾向往往使案件久拖不决,再者,审判力量不足,案多人少的状况也使案件审理时间相应加长。法院的结案期限是6个月,不服还要上诉,一个交通事故案件经常驻会一年半载不能解决;(2)程序的实用性不高,缺少简便易行的特殊程序手段,民事诉讼法上的简易程序对于解决大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仍显得过于繁琐;(3)调解的公正度不够理解,影响了权益者应有的诉讼效益,调解协议本应是纠纷主体共同意愿的表达,但实际存在的强制调解往往使纠纷主体一方被迫放弃某些正当权益。

     三、仲裁机制。仲裁过程实际上是展示纠纷事实的原由与经历,并寻找和确定有关纠纷权益的法律根据的过程。纠纷主题各自的陈述及彼此间辩驳贯穿整个仲裁过程之中,这些陈述和辩驳为仲裁者提供了是非判定的材料。因此,仲裁手段最适二解决这样一类纠纷:主体对权益处置或裣的争诉产生于对相关事实极其法律根据认识不清,而并非故意侵害他方的权益,大多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属于对抗性很小的一种纠纷,完全可以使用促裁的方式解决损害赔偿纠纷。

    仲裁作为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一种民间性质的古老方法,现在不但得到了世界大多数国家法律的确认,已被上升为解决各类纠纷的一种法律手段,而且越来越为人们所普遍重视,这是因为仲裁与诉讼、调解、和解等其他解决纠纷方式相比,具有如下特点:
   (1)当事人自愿。双方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解决是他们共同意思表示,并且由哪个仲裁机构对纠纷进行仲裁,甚至仲裁员的选定及有关法律的适用等,完全体现双方当事人的自愿。
   (2)程序简便。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纠纷经仲裁人作出裁决后,仲裁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减少了用诉讼解决纠纷的上诉程序,也可以避免诉讼程序解决纠纷时的一些繁琐程序,方便灵活,又赋予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如: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对纠纷进行书面审理或即时开庭结案。
   (3)仲裁专业化。按照我国仲裁法的规定,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范围基本都涉及一定领域的专业技术问题,查明和处理这些纠纷不仅需要有精通的法律知识、正确的法律意识、法律观念,更需要借助于各种专业知识和经验,对纠纷的发生原因、现状和造成的后果及对今后的影响进行科学的分析和判断。由具有专业知识人的担任仲裁员裁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既可以及时、公正、合理的解决纠纷,又使纠纷的解决过程专业化。
   (4)仲裁中立化。仲裁是由共同选择的中立的第三者出成居中进行评价,仲裁机构均属于民间组织,各仲裁机构之间也不存在隶属关系,其结纠纷的仲裁权完全来自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不存在偏向一方的和赤,使仲裁的解决过程中立化。
   (5)能减轻人民法院的负担。大量的纠纷如果完全靠人民法院来解决,将给人民法院造成积案,不仅不利于各类纠纷的解决,而且也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沉重的负担。因此,在各类纠纷中分流出部分采用仲裁方式处理,即使纠纷得以迅速解决,又减轻了人民法院的工作负担,对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我国于1995年9月1日起实施的《仲裁法》,现已越来越为广大人民群众所认识、所了解,并以其迅速、灵活、节省当事人的费用和时间等优越条件,为人们所接受,全国各地已成立180多家仲裁委员会。因此就现有的机构和制度,已完全具备条件作为一项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全新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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