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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某房。

委托代理人瞿思,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简阳市某镇某组。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

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回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某房,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易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某某、邓某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易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11年6月2日13时7分,贾某某驾驶电动车沿五一大道由西向南右转行驶,易某驾车沿五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贾某某受伤。贾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第一医院。经交警部门认定,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不负责。贾某某经评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损失为183日,后续治疗费为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易某应赔偿贾某某的相应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贾某、太平洋保险公司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66264元、司法鉴定费用902元、误工费11825元、后续治疗费2115.17元、护理费70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7734.17元;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易某辩称:我已垫付贾某某医药费250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2、就贾某某的诉求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不在本案的法律范围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约定了仲裁条款;3、贾某某的各项请求过高,请发端依法核减;4、提交一份湖南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贾某某的误工时间应为120天。

3、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5时7分,贾某某驾驶电动车沿五一大道由西向南右转行驶,易某驾驶临时牌号为湘A98252的小轿车(发动机号:3333FG)沿五一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贾某某受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易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某不负责任。贾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

贾某某2011年6月2日至9月14日在长沙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21151.75元、门诊医药费2267.6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贾某某请护工陪护10天,共花费护理费800元,自2011年6月12日起,贾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某护理。2011年11月2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对贾某某的伤残、后期医疗费及病休时间鉴定,作出长星司鉴字(2011)第0904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一)被鉴定人贾某某系钝性威力所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到九级伤残标准。(二)被鉴定人贾某某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已治疗153日,建议后期继续康复休息治疗30日(从鉴定之日起计算),后期医疗费按前期医疗费用的百分之十给付。不适随诊,治疗遵医嘱。此次鉴定花费902元。易某在交警部分缴纳保证金20000元,贾某某领取19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用。易某另给付贾某某4900元。

贾某某系城镇户籍居民,为长沙市雨花区国岛眼镜人民路店员工,月工资为1850元,自2011年6月2日因伤住院后,未领取工资。贾某某的父亲已死亡,母亲刘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贾某某另有一哥哥,贾某某的儿子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临时牌号为湘A98252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易某,易某为该车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0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并约定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长公交(芙)认字[06109]NO.009502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星司鉴字(2011)第09045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长沙市第一医院的住院记录及发票,保险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2]年临鉴字第0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认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系诉讼期间太平洋保险公司未通过法院委托私自所做,且贾某某不予认可。故对此份鉴定书,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限证据和法律规定计算,贾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5534.57元:其中住院费21151.75元,门诊费2267.65元、后期治疗费2115.17元;2、残疾赔偿金。贾某某系城镇户口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75376元(18844元*20年*20%);3、护理费:按相关规定和双方认可的标准计算为8320元(104天*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规定计算为3120元(30元*104天);5、误工费:11285元(1850元÷30天*183天);6、营养费:本院根据医嘱酌情确定1000元;7、交通费:贾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和其诉求的金额均合理,本院予以认定1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有票据证明为90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贾某某的损失共计135662.57元。关于贾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误工损失的补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已体现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侵权人在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后不再支付抚养人生活费。故对贾某某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易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致使贾某某伤残,起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对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易某是造成该起事故的过错方,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湘A98252小轿车已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贾某某要求易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人身损害而造成的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在审核认定的贾某某的经济损失135662.57元内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的赔付责任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5106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20556.57元,由易某赔偿,易某已垫付2390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20556.57元,其余3343.43元,从节约司法资源和鼓励当事人积极垫付受害人费用考虑,本院视为其代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该款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给付易某。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赔偿贾某某111762.57元。

湘A98252小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保险双方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长沙仲裁委员会处理。本院在此不予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贾某某111762.57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易某3343.43元;

三、驳回贾某某对易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贾某某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9元,由易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某

人民陪审员 左 某 某

人民陪审员 邓 某 某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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