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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某镇某村。

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某镇某村。

被告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某区某路。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望城县某镇某社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东路湘域中央写字楼6楼。

负责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实习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龚某某、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份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某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天天、被告龚某某、被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湖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1月5日8时0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湘AT4903轿车在行驶至芙蓉区东二环职院口右转弯地段时,由于被告驾车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财产毁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长沙市中医院进行入院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2天,共花费医疗费28000元左右。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其余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2年2月1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等治疗,预计需要人民币12000元左右;伤后需休息180日;伤后需要一人陪护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48.4元。原告自2009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长沙市井湾子社区,自2010年3月起在长沙市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导致原告误工损失。龚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02774.4元,鸿基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依法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阳光财险湖南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龚某某、鸿基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7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498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402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司法鉴定费1548.4元,共计102774.4元;请求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请求龚某某、鸿基公司、阳光财险湖南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龚某某辩称:原告是农村人口,所以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有异议。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原告的工资情况不明。交通费用有异议,原告搭乘出租车近60多次,不符合实际情况。电动车的赔偿费用由异议。

被告鸿基公司辩称:与龚某某意见一致。

被告阳光财险湖南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的诉请中赔偿项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总数额有异议;2、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3、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8时00分,被告龚某某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湘AT4903轿车沿芙蓉区东二环职院口右转弯地段时,恰遇刘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车沿东二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由于龚某某未按规定让行,导致与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2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区大队出具【长公交(2011)认字(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到长沙市中医院(市八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颈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刘某某在该院共住院治疗32天,其自行支付医疗费4000元。

2012年2月14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刘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颈骨骨折并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去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等治疗,预计需要人民币12000元左右;伤后需要休息180日;伤后需要1人陪护60日。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548.4元。

龚某某是鸿基公司聘请的司机,湘AT4903车辆的所有权人是鸿基公司。该车辆在阳光财险湖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12年1月14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分为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另查明: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湾子社区居委会与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证实:刘某某自2009年9月起一直居住在长沙市井湾子社区。刘某某自2010年3月在长沙市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刘某某、黄某某是原告刘某某的父母,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长沙县某镇某村某组,刘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黄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两人育有子女三人。原告刘某某与盛某生育女儿刘某某,出生于某年某月某日,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是湖南省长沙县某镇某村某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身份、户籍、工商资料、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医药费发票、保险单据《证明》、户籍本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刘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因没有出具近一年收入证明等资料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龚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过错,无责任。因此,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是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龚某某是鸿基公司聘请的司机,其在工作中致人损害,故应由鸿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某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刘某某支付医疗费4000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刘某某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去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等治疗,其后期治疗费预计需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根据湘财行[2007]10号文件附件《湖南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按每天补助30元计算,为900元;4、误工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结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误工损失为18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80天。对于原告月工资标准的问题,原告虽举证证明其从事销售业务的工作,但未能提供其固定收入的证据,故本院参照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进行计算。本院认定误工费损失为(参照2011年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24148元/年÷365天×180天=11908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039.6元(【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79】×(含刘某某8年+黄某某14年)÷3+(刘某某1年)÷2×10%);6、交通费:考虑到交通费发生的合理性和必然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800元;7、护理费: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长沙市从事护工行业的收入情况,护理费按60元每天计算,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8、残疾赔偿金:刘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根据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街道井湾子社区居委会与雨花亭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结合长沙市某公司的《劳动合同》等,可以认定刘某某在长沙市区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1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本院确认为37688(18844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伤残对原告今后就业的影响,结合本地居民的一般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10、鉴定费1548.4元,有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认定。财产损失因没有定损且无发票为凭,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1484元。

因湘AT4903车在阳光财险湖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起见,故阳光财险湖南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刘某某受伤后所导致的医疗费用项目下的损失为16900元,已超过10000元,故阳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于刘某某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下的损失额为63035.6元,没有超过110000的限额,故阳光财险湖南分公司应赔偿63035.6元。因此,阳光财险湖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73035.6元后,余款8448.4元由鸿基公司承担。刘某某诉称鸿基公司还在阳光财险湖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因刘某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73035.6元;

二、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刘某某交通事故赔偿金8448.4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对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刘某某对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刘某某对长沙鸿基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7元,由刘某某负担203.5元,由鸿基公司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郑 某

二0一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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