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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原告卜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某镇。

委托代理人瞿思,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乐,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某镇。

委托代理人常某,长沙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址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

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律师。

原告卜某某诉被告鲁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沈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常某、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某某诉称,2011年10月9日7时4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湘AKB439货车沿彭家巷高岭村338号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恰遇原告驾驶湘A7NH39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由于被告鲁某某驾驶的车辆所载货物跌落导致原告及驾驶的车辆倒地,并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0月9日制作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救治,住院后7天后转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后出院。前后住院共30日。出院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原告支付医药费247元。被告鲁某某支付了24778.89元。2012年2月2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伤后需要休息200日,伤后需要1人陪护90人。原告的性质为城市户口,原告自2006年11月开始一直在长沙翰纸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为2900元。受伤后因无法正常上班单位已停发其工资。原告住院期间因生活无法自理,聘请护工进行护理,共花费护理费3000元。原告上有72岁的父亲及69岁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7随的女儿需要抚养。原告作为家里的顶梁柱,事故发生不仅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物质上的损失,更加给其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被告鲁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原告上诉损失117174.23元。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责任。原、被告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特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鲁某某赔偿原告117174.23元(医药费2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48994.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误工费19333.33元、护理费7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859.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20元);2、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辩称,原告在赔偿计算方面没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均有异议。被告已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因此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数额计算过高,且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被告只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均有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7时4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湘AKB439货车沿彭家巷高岭村338号地段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湘H7N839摩托车在此路段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作出第0084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3医院救治,住院后7天后转到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2011年11月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其中被告鲁某某支付了26255。39元,原告自行垫付医药费247元。

2012年2月21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室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福大队的委托,就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后期治理费、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陪护时间进行了鉴定,并作出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2)临鉴字第68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的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至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肩峰骨折;左肩胛骨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贰个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其后期治疗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8000元,建议伤后休息200日,伤后需要陪护1人,陪护时间为90日。

在庭审中,原告就主张的诉请赔偿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票据。其中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医药费票据3张,费用共计247元。护理费收条1张,费用为共计3000元。修车费1张,费用共计920元。

被告鲁某某对上述原告卜某某主张医药费无异议。对护理费3000元有异议。认为收条的时间不对,写的是2001年,故不予认可。对修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修车未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故不予认可。被告就此次事故其已垫付了以下费用的向本院提交了票据:163医院及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票据5张,费用共计26255.39元;生活费及现金收条4张,费用共计8500元(其中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伙食费7500元,住院期间给付生活开支现金1000元);鉴定费发票4张,费用共计1146.4元。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已垫付了费用均予以认可。

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对上述原告主张医药费发票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医药费细则,不能与涉案交通事故有关联。对鉴定费票决无异议。对护理费3000元有异议。认为收条的时间不对,写的是2001年,故不予认可。对修车费票据有医院,认为原告修车未通过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故不予认可。对被告上述主张已垫付了费用均予以认可。

另查明,本案肇事策划了湘AKB439货车系被告鲁牟牧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和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足以佐证。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63医院浏阳市骨伤科的病例记录、医药费票据、收条、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108554.23元。

二、二驳回原告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3元,由被告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某 某

 二 0 一 二 年 八 月 二 十 四 日

                                                                    代理书记员 沈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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