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对一起摄影服务合同纠纷案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汤荣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段建华各项损失29481.9元;驳回原告段建华对被告汤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建华正常服务于泗洪县美丽园影楼从事摄影业务。2010年5月1日,泗洪县美丽园影楼因被告汤荣结婚摄影需要,依约委派了原告段建华为摄影人员,当日午饭后15时56分,被告汤衡应被告汤荣的委托,驾驶苏NMC259普通二轮摩托车将原告段建华送往泗洪天岗湖乡车站回家途中(沿双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km+710m处),与相对方向由杨辉驾驶的苏NMH395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汤衡和段建华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泗洪县分金亭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14日,共住院15天,经诊断为:行右胫腓骨骨折等损伤,支付医疗费14971.91元。医嘱:卧床休息4个月,8个月不能负重,卧床休息4个月后继续休息2个月。2010年5月23日,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衡与杨辉分别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而成讼。审理中,经本院电话咨询:客户应对泗洪县美丽园影楼派出摄影人员负责往返。
汤衡在交警部门陈述:我家里堂哥汤荣结婚,从泗洪雇的摄影师相照完后,我堂哥汤荣叫我骑我的摩托车给摄影师送到天岗湖车站。段建华在交警部门陈述:5月1日,我在美丽园负责摄影,安排我到天岗湖去照相,并负责保送我回来,相照完后新郎官就叫他弟弟骑摩托车送我到天岗湖车站坐车。
法院认为,被告汤荣因结婚摄影需要与泗洪县美丽园影楼形成了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在此服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段建华乘坐被告汤衡所有的车辆,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有义务将乘车人安全送达目的地,对在运输过程中乘坐人受到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汤衡存在过错而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段建华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该起事故是汤衡在为汤生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的,且并无重大过失行为,故其损失应由汤荣承担。通常,摄影业务均需上门服务,由于服务对象及地点均不特定,如不特别约定价格,“影楼”在从事婚礼摄影服务过程中,将可能支付较高的交通费以及很难保证客户途中需要的服务,并有可能会给客户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也明显违反了等价有偿的原则。综上所诉,汤衡在帮工过程中,致乘坐人段建华受到的伤害应由汤荣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经本院确认: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合计损失为29481.9元。遂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前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