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月4日,许某被焦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经过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焦某除承担许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外,一次性赔偿许某在治疗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及院外治疗费共计8500元,并完成赔偿支付。2011年10月26日,许某因伤势隐患又进行了二次手术,医院诊断为股骨头坏死。2012年1月15日,许某伤情加重,经法医鉴定为:右侧股骨颈陈旧性骨折,右侧股骨头坏死,需要进行股骨头置换术。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
2012年5月15日,许某将焦某告上法院,要求焦某赔偿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82240.50元。焦某称: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两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已经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生效后,今后永不追究,且焦某已经对许某进行赔偿,对于现在许某又上诉,故请求法院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和被告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时,由于伤势鉴定结果不符合实际情况,致使双方在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时对许某的伤势存在严重误解,虽然协议书中存在事后永不追究约定,但从此次事故的客观事实和损害后果来判定,永不追究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院认定协议中的永不追究约定无效。许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原调解协议并无矛盾之处,故法院判定:被告焦某赔偿原告许某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673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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