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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长沙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按照各行其道、以责论处的原则,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

  第四条 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一方无违章行为,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三)逆向行驶的;

  (四)违反让行规定的;

  (五)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六)在同一车道内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的;

  (七)公共汽车、中巴车、出租车不按规定停车的;

  (八)不按规定超车的;

  (九)抛锚车不设明显标志的;

  (十)变更车道,不开转向灯的;

  (十一)摩托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的;

  (十二)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机动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酒后驾驶机动车、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或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

  (二)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的;

  (三)在非机动车道违章借道行驶的;

  (四)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五)在人行横道线内发生事故的;

  (六)机动车在行驶中不关车门的;

  (七)在小学门前遇有小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对横过道路的队列不停车让行的;

  (八)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或双实线行驶的;

  (九)其他违反交通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非机动车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醉酒驾驶的;

  (二)逆向行驶的;

  (三)违反交通信号指示行驶的;

  (四)在禁行的区域或路段行驶的;

  (五)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驶的;

  (六)横穿具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城区道路不下车从横道线内推行的。

  第七条 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无违章行为,行人一方有下列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

  (一)在设有人行道的路段上,行人不在人行道上行走而在机动车道上行走、逗留的;

  (二)横过车行道时,不走人行横道、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

  (三)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不遵守交通信号指示的;

  (四)横过没有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时,不注意避让车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和抢道的;

  (五)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的路段上,穿、翻越道路交通隔离设施的;

  (六)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行驶的立交桥、高架桥等道路上行走的;

  (七)在车行道上候车的;

  (八)在机动车道内有召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行为的;

  (九)在机动车道上扒车、强行拦车等妨碍交通的。

  第八条 机动车与违章架设的跨越车行道的架空线、横幅等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的,违章架设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中,机动车违章载物超高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九条 非法占用、挖掘道路导致在本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法占用、挖掘道路的一方负全部责任。

  第十条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在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行人无违章行为的,由施工方负全部责任。

  第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严格贯彻道路交通事故依法定责、以责论处的原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事故责任和事故后果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事故损害的全部责任。任何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都不得以事故损害赔偿为由,非法扣车、拦车收费、围攻有关单位和他人住所,对于拒绝、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公务,或者扰乱有关单位和他人工作、生活秩序的行为,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无驾驶证是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使用失效机动车驾驶证或准驾车型与驾驶的机动车不相符合;

  (二)无号牌机动车是指机动车没有号牌、号牌失效或者挪用号牌;

  (三)醉酒是指每10O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100毫克(含10O毫克)的状态。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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