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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交通事故案件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接受唐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今日的法庭审理,开庭前我们认真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现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

        根据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公交认字【2011】第165号)的认定,被告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二袁某某,被告一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一款、第38条和第43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芙蓉区交警大队对该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原告有单方委托进行鉴定的权利。原告方于2012年3月26日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进行了评定,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终身需要一般医疗依赖,建议费用每月按人民币600元计算;终身需要护理,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系湖南省司法厅批准的合法鉴定机构,所做的鉴定是合法、公正的。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根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必要的营养费、伤残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一)医疗费5000元

        原告在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5000元,但由于绝大部分医药费是由被告支付,因此票据全部由被告保管,且湘雅医院还有将近6000元医药费欠费未缴。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530元、营养费10000元

        原告先后在湖南省马王堆医院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251天(现仍在当地医院住院治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24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已是事实,加强营养是众所周知的事情。

        (三)后续治疗费19944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鉴定,原告终身需要一般医疗依赖,建议费用每月按人民币600元计算。根据湖南省卫生厅2011年1月发布湖南省平均期望寿命为74.4岁,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600元/月×12月×27.7年=199440元。原告受伤严重,可能一辈子都要在病床上度过,600元/月的医药费只少不多。

        (四)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128元、其他费用1911.3元

        原告伤残鉴定共花费1300元、交通费1128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原告在住院期间还购买了许多卫生用品等等,有票据的就有1911.3元。

        (五)伤残赔偿金376880元

        经过对原告的伤残鉴定,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原告系城市户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35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及湖南省统计局于2012年3月发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8844×20=376880元。

        (六)误工费18379.51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受伤前原告从事园艺、绿化、花木生意,自受伤以来不仅自己无法从事劳动,原告家属还需24小时照顾原告。依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0年的统计数据,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的行业工资标准为23959元/年,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3959元/年÷365天×280天=18379.51元。

        (七)护理费5828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21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根据法医鉴定,原告伤情属于完全护理依赖,原告妻子护理是合情合理的。事故前原告妻子一直开店做零售生意,事故后不得不停业全职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医院多次下达病危通知书,原告24小时需人陪护,因此,妻子还聘请了一名护工(胡秀中,身份证号码:432326196006052426)一起照护原告,共花费26260元。根据2010年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零售行业的工资标准为27828元/年,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6260元+27828元/年×20年=582820元。

        (八)被抚养人生活费32297.5元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上有73岁的父亲及68岁的母亲需要其兄弟姐妹共同赡养,下有一个19岁的女儿仍在长沙市电子工业学校电子技术专业就读,属于全日制,其学费及生活费来源还是靠其父母,湖南省的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4310元/年,城镇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5元/年,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10×1×7年÷4+4310×1×12年÷4+11825×1×2年÷2=32297.5元。事故致原告一级伤残,给其造成的收入损失远远是巨大的,客观上确实影响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用的负担。

        (九)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该解释规定,原告因自己的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并且造成终身一级伤残,一辈子都只能躺在病床上过日子,且原告正直壮年,是一家收入的主要来源,也是一家的精神支柱,该事故的发生有如晴天霹雳,给其家属造成的精神创伤无以用言语表达,更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原告主张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又合情合理,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三、本案中,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查明,肇事车湘A12461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余赔偿车主被告二应当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一胡某某驾驶的湘AXXXXX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系被告二袁某某所有,被告一为被告二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此可见,被告二袁强辉、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应当连带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基于以上事实,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合议庭充分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瞿思
 
                                                                                               2012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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