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书
原告李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文员,住湖南邵阳某地。
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某地。
代表人贺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湖南某律所。
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共计122 617.24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前支付原告李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5 000元;
二、原告李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原告李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
二O一三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龙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