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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调解书

民事调解书
 
原告罗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湖南株洲某地。身份证号码:430311XX。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某,男,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湖南株洲某地。身份证号码:430202XX。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株洲某地。
负责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女,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住湖南株洲某地。身份证号码:430204XX。系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与被告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某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2年12月18日6时20分许,被告汤某驾驶湘BXX号小型客车沿三二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立交桥路段,沿立交桥下南北走向通道继续往北行驶时,追碰车前同向的原告骑行的自行车,造成原告罗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株洲市恺德微创医院,后转往株洲市一医院,共计住院72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0692.71元,被告支付了56000元,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880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全休六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47882.17元。
被告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共同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起诉金额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请求法院依法主持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庭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罗某支付保险理赔金(该款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人民币42000元,该款于2013年9月8日前支付至原告罗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株洲三二支行的账户内(账号为:622XX);
二、原告罗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告罗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向被告汤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受理费998元,减半收取499元,原告罗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童某
一三年八月八日
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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