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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件民事调解书
原告洪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浏阳市某镇某村某组
委托代理人瞿思,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某镇某村某组
被告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某某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北正北路61号人民银行办公楼1楼
法定代表人卢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卢某某、被告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某俗称,2011年某月某日7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湘AXXXXX中型自卸货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浏阳市城区礼花路口左转弯往G319线东侧辅道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停在道路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由于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为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下肢碾压伤,右小腿毁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颧骨骨折、右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1年某月某日行右小腿截肢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某月某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某年某月,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小腿膝以下缺失,评定为6级伤残;(2右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原告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其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2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80日,受伤后需要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6元。2011年某月某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的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单轴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占假肢价格的20%即2500元;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75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20天,住院康复须1人陪护,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假肢安装年限以地区人均平均年龄为计算标准。原告首次假肢安装支付费用48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安装假肢期间进行残肢康复、假肢装配及行走训练,住院60天,花费住宿费6000元。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每月10天,预计花费住宿费1000元。2011年某月某日,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
原告房屋2009年9月份被征收,2010年2月全家到浏阳市城区居住,于2010年2月在浏阳市购置商品房。2010男2月至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湖南湘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50元。
原告伤后需1人陪护90天,其丈夫请假护理2个月,其母亲护理1个月,前期护理费共计9120元。原告后期需终身部分护理依赖,其后期护理费用为250000元。原告尚有61岁父亲、59岁母亲需要赡养,两个孩子分别17岁、6岁,需要原告抚养。
被告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雇主也是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8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护理费9120元、后期护理费250000元、司法鉴定费4606元、残疾赔偿金17555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37.98元、误工费981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7000元、财产损失34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895429.38元(不含被告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已先行支付的原告医疗费82050元。)
被告卢某某辩称,被告卢某某是职务行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与违法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无牌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该承担一定责任。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送达给被告,违法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相关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申请复核的权利。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赔付不足后,由被告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82050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辩称,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与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最高赔偿限额为359000元。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应依法核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某月某日7时许,被告卢某某驾驶湘AXXXXX中型自卸货车沿G319线东侧辅道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停在道路路口等待放行信号,由于被告卢某某驾驶机动车为确保安全驾驶,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普通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浏阳市中医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下肢碾压伤,右小腿毁损伤、右股骨干骨折、右颧骨骨折、右股骨内踝撕脱性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2011年某月某日行右小腿截肢术、右股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某月某日对本次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某年某月,原告所受损伤经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右小腿膝以下缺失,评定为6级伤残;(2右下肢功能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建议原告需要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性治疗,其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2000元左右,伤后休息180日,受伤后需要1人陪护,陪护时间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806元。2011年某月某日,湖南省假肢矫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安装假肢的情况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适合安装国产普通适用型骨骼式钛合单轴脚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12500元/具,使用寿命4年,使用期间维修费用占假肢价格的20%即2500元;带锁软性残肢护套接受腔1具,价格为7500元/具,使用寿命为2年;首次安装假肢期间需住院康复20天,住院康复须1人陪护,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10天。住院康复期间食宿费用另外支付。假肢安装年限以地区人均平均年龄为计算标准。原告首次假肢安装支付费用48000元,支付鉴定费用2200元。原告安装假肢期间进行残肢康复、假肢装配及行走训练,住院60天,花费住宿费6000元。以后维修及安装时住院康复每月10天,预计花费住宿费1000元。2011年某月某日,湖南中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存在终身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600元。
原告房屋2009年9月份被征收,2010年2月全家到浏阳市城区居住,于2010年2月在浏阳市购置商品房。2010男2月至2011年3月29日原告在湖南湘食天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工资1550元。
又查明,被告卢某某作为雇员为被告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驾驶车辆而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为车辆湘AXXXXX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上述保险均处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82050元。
再查,原告父母健在,其父亲刘某某现年62岁,其母亲洪某某现年59岁。原告长子已年满18周岁,次子现年7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洪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替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洪某某225000元,以上合计345000元,该款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于调解书签收后20日内直接赔付给洪某某。
二、浏阳市某某运输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洪某某182050元,已付132050元,余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10日前付清;
三、卢某某赔偿洪某某15000元,已付5000元,下欠1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
四、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3399元,减半收取1699.5元,由洪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某 某
某 年 某 月 某 日
书 记 员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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