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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调解书

原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涟源市某镇

委托代理人李秋月,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晏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益阳市某区,以下简称被告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3楼。以下简称被告二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某镇。


   原告周某某因与被告晏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
201110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元崔文珊、曹群辉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晏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代表人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1561730分,被告一驾驶湘A6GV56在芙蓉路浏城桥下撞上原告,当即原告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胫腓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上肺结核,510日原告转到长沙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芙蓉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51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一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88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评定,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预计10000元,伤后休息240日,受伤后需要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90日。

原告自20095月以来一直在长沙市区居住,且原告自2009922日以来一直在长沙市雨花区建贞家电商行工作,月收入为1950元。

原告自伤后由其妻子护理90日,且原告尚有82岁的母亲和81岁的父亲需要赡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200元的施救费用给长沙金盾激动车辆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来处理所骑的电动车,且原告当时所穿的鞋子已经损毁,无法继续使用,原告不得不另外购买一双价值198元的鞋子。

原告一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二作为其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775.43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用1646.4元、辅助器具费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1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6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67元、其他财产损失398元,总共131888.83

被告对上述事实与请求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73294.2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被告一2000元;

三、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959元,减半收取479.5元,原告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某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某

人民陪审员:某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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