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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某镇

委托代理人谢莹,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望城县某镇,以下简称被告一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61号新时代广场13楼。

代表人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律师助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2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谢莹、被告邓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102485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湘A6TU65号车沿长沙县泉塘小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骑电动车沿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髌骨骨折、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伤。长沙县公安局警察大队于2011118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次要责任。20122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为十级,伤后需休息120日,后续医疗费需15000元,陪护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6元。原告自20034月至今一直在三一重工有限公司泵送事业制造部从事装钳工作,月工资为7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医疗费89.4元、伤残赔偿金33132元、鉴定费1506元、误工费28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4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7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6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3291.5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存在,因为当时打入内固定是可吸收不需要二次手术,误工费按7000元算过高,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面做的,被告不知晓,因此对原告的十级伤残有异议。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平安保险公司核定的来赔。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原告全部的医疗费31545.3元,还支付了原告的修车费1100元,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与邓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予以驳回,因为保险公司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二、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费用均需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支持且需合理,否则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三、原告的相关诉请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核减。四、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11024850分,被告邓某某驾驶湘A6TU65号车沿长沙县泉塘小区道路由南往北行驶,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车沿小区道路由西向东行驶,两车在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检查了事故现场,于2011118日对该次事故作出了长公交(2011)认定字第00068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该认定书认定:邓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项,承担主要责任;刘某某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承担次要责任。刘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治疗,其在该院治疗了40天(20111024日至123日)用去医疗费31545.3元、交通费665元,其中医疗费用已由邓某某支付。刘某某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开放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头面部皮肤挫伤。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以护理。2012112日,刘某某到长沙南方骨外科医院复查时,用去医疗费89.4元,医嘱逐渐练习屈膝功能,加强营养。2012213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刘文智在交通事故中左髌骨骨折(开放性);头面部多处皮肤擦挫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其后期治疗费用、伤休时间、陪护人数及时间按分析说明(二)调处(仅供委托单位参考:综合目前情况,被鉴定人需要行内固定取出术及适当康复新等治疗,预计需要用人民币15000元左右,伤后需休息120日,伤后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60日)。”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506元。刘某某受伤前在三一重工有限公司泵送事业制造部从事装钳工作,201119月的平均工资为6314元。

另查明,原告的父亲刘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母亲罗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由其另外两名子女以及原告共同赡养。原告与其妻共同抚养儿子刘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女儿刘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原告与其父母、儿子、女儿从20101月开始一直租住在长沙县某小区。邓某某驾驶的湘A6TU65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限额是2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1521日零时起至201252024时止。因原告与邓某某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20122月诉至本院,提出前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将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由平安保险公司现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按责任划分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记录、医疗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书、工资存折、交通费票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故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35727.7元(含被告邓某某先行支付的3154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赔偿95915.7元,由被告邓某某赔偿1206元(已履行),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缓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眼受理费866元,减半收取433元,有原告刘某某负担86元,由被告邓某某负担3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某某

O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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