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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湖南省永兴县某镇,现住长沙市天心区某社区某房。

委托代理人白天天,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霞,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汽车站。

法定代理人龚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某社区某房,系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某独自审理,于2012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白天天、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4月20日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8日16时许,杨某某乘坐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公交车出行,在新开铺地段因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杨某某摔倒在车内受伤。伤后杨某某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住院后继续治疗花费274元。2012年2月9日,杨某某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左右,继续康复治疗2个月。

杨某某育有子女二人,自2006年起至与丈夫张某某一起在长沙市天心区某地经营手机店。杨某某受伤时正处哺乳期,儿子张某某未满周岁。女儿张某某现年7岁。

现诉讼请求:1、判令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杨某某101359.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杨某某变更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偿付杨某某109072.15元。

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是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应由引起险情的人承担责任;2、本案杨某某要求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农村人口标准赔偿;3、本案杨某某要求误工损失应按同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赔偿金额;4、杨某某变更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16时许,杨某某乘坐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4路公交车出行,在新开铺地段因公交车紧急刹车导致杨某某摔倒在车内受伤。伤后杨某某被送往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杨某某出院后继续治疗花费274元。2012年2月9日,杨某某伤情经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湘芙蓉司法记得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需11000元左右,继续康复治疗2个月。后杨某某与湖南龙骧巴士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酿成纠纷。

另查明,杨某某育有子女二人,自自2006年起至与丈夫张某某一起在长沙市天心区某地经营手机店。杨某某受伤时正处哺乳期,现有被抚养人为父亲杨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儿子张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女儿张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为肇事车辆湘A18430号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CHSU33CTP11B0015171,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疾病证明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险、居住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新开铺派出所证明、河南省舞阳县公安局北舞渡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杨某某要求赔偿的具体你损失金额为:医疗费274元、残疾赔偿金37688元、后期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司法鉴定费107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13.35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财产损失费4800元,共计109072.1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所确定的赔偿款适用标准,结合杨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274元,杨某某已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关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11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2300元,杨某某按住院23天*100元/天计算所得,经当庭核对,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代杨某某向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陪护管理办公室支付陪护费1440元(24天*60元/天),本院对杨某某此项诉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杨某某按住院24天*30元/天计算所得,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15600元,杨某某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受伤雇请李某管理店铺支付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但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1年度湖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3元,结合杨某某伤休误工时间6个月的鉴定结论,认定误工费为30483元/年÷12个月*6个月为15241.5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37688元,杨某某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已提供证据证明从2006年8月份开始即在长沙市市区范围内经营手机店,其经常居住地与收入来源地均在长沙市市区,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844元/年的标准,结合杨某某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计算,认定为37688元,其中杨某某父亲杨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居住、生活在农村,应参照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79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5179元,儿子张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女儿张某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两被抚养人均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居住、生活在长沙市去,故应按城镇居民对待,本院参照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403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19434.35元(儿子张某某12062.7元、女儿张某某7371.65元);交通费1000元,杨某某没提供交通票据予以佐证,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2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杨某某已提供医嘱证明,本院结合杨某某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杨某某因伤致残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至此;司法鉴定费1076.8元,杨某某已提供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他财产损失4800元,杨某某提供雇请梁某某为保姆照顾小孩支付保姆费4800元的收款收据,此项诉求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为274元;

二、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营养费为1000元;

三、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

四、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误工费为15241.5元;

五、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为37688元;

六、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4613.35元

七、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交通费200元;

八、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

九、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司法鉴定费为1076.8元;

十、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后期治疗费为11000元;

十一、上述第一项至第十项判决赔偿金额由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向原告杨某某给付完毕;

如果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衣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十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6元,减半收取403元,由被告湖南龙骧巴士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某 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吴 汪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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