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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判决书

交通事故判决书

原告黄某,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某镇。

委托代理人苏甜,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谭某某,男,某年某月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某镇。

委托代理人章某,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支公司,住所地位长沙市药王街4号。

负责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聂某,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高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某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4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湘A72576号中型自卸火车沿平坦镇长塘村乡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时,恰遇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在上述地段,由于谭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且对前方弯道地段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力,加之原告有一定过时,造成原告摩托车前部与湘A72576号货车左前轮处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谭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以下简称市四医院)治疗,因病情危急,4月20日转至中南大学湘雅付三(以下简称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5月21日又转至长沙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9月4日出院。原告先后在市四医院、湘雅三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以下简称湘雅二医院)、市中医医院、浏阳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直到起诉前还在治疗,其中住院治疗天数为137天,共花费医疗费227948.89元,其中谭某某支付医疗费138119.58元,原告支付87176.15元。2011年9月5日,交警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以及伤休时间进行鉴定,原告花去鉴定费400元,同年11月16日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左侧周围神经性面瘫,其损伤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右侧第一肋、左侧第1—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到九级伤残标准;3、被鉴定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蝶骨体部骨折,碟窦、右侧上颌窦及乳突小房内积血,已治疗211天,不适随诊,治疗休息遵医嘱;4、被鉴定人左肱骨干、左锁骨骨折固定术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建议可参考湘雅付三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治疗费用为准,术后休息4周或遵医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39天(211+28),后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的费用为15000—2000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手术后还需继续治疗、复查,且其耳鸣的病症一直未见好转,故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至少为20000元。原告受伤前,其父亲已经去世,母亲由其与兄弟三人抚养,儿子由其夫妇抚养,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照顾,行内固定拆除术期间也需要护理人。原告自2009年2月起在长沙市岳麓区礼顺电力设备安装对工作,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收入为36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其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造成了误工损失。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药费227948.8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62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078元,误工费28680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400元,共计406920.49元,原告自行承担143260.25元,两被告共同承担263660.24元,两被告已支付138119.58元,故被告谭某某还应赔偿125540.66元,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答辩称,第一,被告实际支付医疗费用140383.29元;第二,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应不予认可;第三,原告起诉的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相关的标准计算,具体在辩论阶段阐述。

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答辩称,第一,保险公司按照被保险人投保的险种以及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在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二,保险公司已垫付了一万元医疗费;第三,鉴定费和诉讼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四,对原告的单项损失在辩论阶段再详细说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15时15分许,被告谭某某驾驶湘A72576号中型自卸火车沿平坦镇长塘村乡村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长塘村水泥厂前地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黄某驾驶的两轮女士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前部与货车左前轮处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分析认为,原告黄某忽视自身安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车辆上路行驶,且会车时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被告谭某某忽视交通安全,驾驶超载车辆上路行驶,且对前方弯道地段估计不足,临危措施不力,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双方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市四医院治疗花去一小份4487.94元。次日转至湘雅三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锁骨骨折开发复位内固定+左侧肱骨骨折开开放复位内固定+植骨术,2011年5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锁骨骨折;3、寰椎右侧块撕脱骨折;4、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蝶骨体部骨折,蝶窦、右侧上颌窦及乳突小房内积血;5、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少量胸腔积液,左下肺部分肺组织膨胀不全;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7、左侧周围性面瘫;8、耳鸣查因。出院医嘱为:1、继续抗感染、神经营养等治疗,伤口每2—3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拆线;2、坐起及行走时需头颈胸外固定支架保护颈部,3月后根据复查决定是否去除外固定支架;3、继续化痰治疗,多饮水,主动咳嗽、咳痰,定期复查胸片;4、左上臂前臂吊带保护3月,3月后根据复查决定是否去除前臂吊带,逐渐进行功能康复锻炼,6—8月后逐渐开始负重;5、每月复查一次,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不适随诊。在湘雅三医院共花去医疗费174198.52元。出院当天原告又入住市中医医院,2011年9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0071.78元,住院医嘱为:全休2个月,继续予以左侧面部针灸、理疗等治疗,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治疗,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至骨折愈合,2月内暂避面激烈活动及体力活动等。出院之后原告在湘雅三医院复查、治疗花去医疗费992.2元,经该院诊断手术取出内固定大概需要费用15000—20000元,在市中医医院复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248.9元,在湘雅二医院花费医疗费4587.1元,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花费医疗费1973元。以上各项医疗费用共计227559.44元。被告谭某某已支付原告130383.29元,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

2011年9月5日,交警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以及伤休时间进行鉴定,同年11月16日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左侧周围神经性面瘫,其损伤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标准;2、被鉴定人系因交通事故钝性外力所致右侧第一肋、左侧第1—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达到九级伤残标准;3、被鉴定人右颞部硬膜外血肿,双侧颞骨、蝶骨体部骨折,碟窦、右侧上颌窦及乳突小房内积血,已治疗211天,不适随诊,治疗休息遵医嘱;4、被鉴定人左肱骨干、左锁骨骨折固定术后,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拆除手术治疗费用建议可参考湘雅付三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的拆除治疗费用为准,术后休息4周或遵医嘱。花去鉴定费400元。2012年3月19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从2009年2月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长沙市岳麓区礼顺电力设备安装队工作,劳动合同第一年约定的月工资为2000元,其余的为2400元,2011年1月—2011年3月,每月另有奖金1150元。原告的母亲出生于1945年4月22日,系农业户口,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父亲已于事故发生前去世;原告的儿子出生于2003年10月27日,系农业户口。湘A72576号车在被告财保高新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但没有投不计免赔险,根据两被告签订的三责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不投不计免赔险的,保险公司免除保险金额1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和三责险均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湘雅三医院的住院病例资料、病历本、门诊病史、门诊处方、医药费收据、X线报告,市四医院的收据,市中医医院病例资料,湘雅二医院的收据,浏阳市骨伤科医院的门诊病历、处方笺、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聘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被扶养人的户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车辆保险卡,被告谭某某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单,医疗费票据,以及被告财保高新支个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机动车保险预付赔款审批表和付款凭证等证据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20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000元;

二、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141093.52元,已支付130383.29元,尚需支付10710.23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0.5元,由原告黄超承担4.5元,被告谭某某承担45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兑现本判决的款项时一并将此款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龙 某  某

二 0 一 二 年 六 月 五 日

代理书记员 张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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