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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原告吴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某镇。

委托代理人瞿思,广东国晖(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阴县某镇。

被告戴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某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阳路581号。

负责人高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易某某、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发生(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易某某、被告戴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11年9月13日15日30分左右,被告易某某驾驶湘F1PT66号轿车沿长湘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县桥驿镇白石村地段时,恰遇被告戴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由西往东横过长湘公路往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易某某未遵守交通规则且被告戴某某驾车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事故。本案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其伤情经鉴定为4个十级。原告受伤前在湖南振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700元,伤后无法工作,造成误工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易某某、戴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1069.3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27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7160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7303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512元,各项费用共计147361.57元,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范围内赔偿;二、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未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易某某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易某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戴某某承担次要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4个十级;2、原告后续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240日。伤后需要1人陪护90日;3、司法鉴定费用收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司法鉴定费用共计1512元;4、湘雅三医院病历本、ICU病室诊断书、出院记录、163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严重人身损害,先后两次住院,总过住院109天,医院建议休息、加强营养;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1069.37元;6、居住证明、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户籍信息、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7、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企业法人营养执照,拟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每月2700元,造成误工损失21600元;8、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肇事司机身份信息、车辆车主与肇事司机为同一人;9、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保险人,也应当对被告易某某的赔偿负担连带责任。

被告易某某辩称,向原告表示深深的歉意,愿按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承担,然后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196000元应当在承担的196000元中多退少补,原告的伤残补助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套用《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收入4910元计算,营养费过高应核减,精神损失费应核减,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工资证据,应当核减。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院医疗费49000元;2、收条,拟证明原告交现金90000元给原告丈夫谭雪兰;3、刷卡凭证,拟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4、2011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打入原告丈夫谭雪兰账上30000元;5、2012年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打入原告丈夫谭雪兰账上7000元;6、门诊票据,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交医疗费4362元。

被告戴某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戴某某为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质证。

审理中本院主持庭审质证。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易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易某某认为已经支付给原告196000元;对证据6,房屋抵押信息,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如果原告是从1994年起居住在这里,则派出应当办理户口登记或暂住证,没有真实性,与劳动合同上原告住址矛盾,事故后被告戴某某陈述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在一起工作,房屋抵押只能证明原告有房屋在此处,并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此;对证据7,劳动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不一定履行,原告应当提交考勤表,否则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没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其上加盖的公章是合同专用章,不是行政章,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没有提供其在该公司的有效证据,因此本证据没有真实性。被告戴某某对原告提交的9份证据均无 异议。对被告易某某提交的6分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戴某某对被告易牟牧哦提交的6份证据无异议。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8、9,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易某某、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彩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举证证明系望城区公安局高塘岭派出所及高塘岭旺旺社区初级,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望城县房地产抵押合同所载明的房产位置可以认定原告居住咋子望城区某路某号,对常住人口登记卡,登记卡载明的地址与经常居住地可以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对误工证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工资表证明其收入,因此对该证明内容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6份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三性”原则,原告与被告戴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被告易某某支付给原告200362元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易某某驾驶湘F1PT66号轿车沿长湘公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望城区桥驿镇白石村地段时,恰遇被告戴某某驾驶电动车搭载原告吴牟牧由西往东横过长湘公路由北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易某某未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且加之原告戴某某驾车未注意交通安全,导致两车相撞,造成戴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入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从该院转入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治疗,2011年12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双肺膨胀不全、右侧胸腔积液;脑挫裂伤;右侧肱骨骨髁上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肢骨折;骶骨左侧耳状面骨折;右手第3掌裂隙骨骨折;右上肢正中神经、桡神经、尺神经损伤;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外伤性瞳孔散大;右肘骨化性肌炎并间隙变窄;肝功能损伤;左肾囊肿;右肾下盏结石;腰椎骨质增生。出院医嘱为:1、休息、加强营养;2、定期复查,加强功能锻炼,后续可行右肘、右腕关节矫形、松解,半年后可考虑行右眼外科斜校正术,行胸廓畸形肋骨骨折内固定术;3、不适随诊。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共住院109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计206431.37元,被告易牟牧哦支付了200362元,原告自己支付6069.37元。2011年10月17日望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望公交认字(2011)第3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易某某应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某某无责任。2012年3月6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牟牧的伤残的等级、后期治疗费用、伤休时间及陪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吴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致蛛网膜下腔储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及乳突;右侧动眼神经损伤;头皮裂伤;双肺挫裂伤;,右侧少量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右2—8肋骨骨折;右侧肱骨髁上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骶骨左侧耳状面骨折;右侧第3掌裂隙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肆个十级伤残。吴某某仍需要行适当康复性等治疗,其费用预计需要人民币伍仟左右,建议伤后休息贰佰肆拾日,伤后需要陪护一人,陪护时间为玖拾日。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户籍为长沙市望城区某镇,其与丈夫谭某某在望城区高塘岭某路某号购置房产,并与1994年9月一直居住至今。原告2009年6月11日与湖南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清洁工工作,期限2009年6月12日至2013年6月11日。被告易某某在原告受伤后支付给原告费用共计200362元,原告当庭认可。湘F1PT66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由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11月11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单有效期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以下项目: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项下负责赔偿以下项目: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0年—2011年度全身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湖南省统计局《2011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火发展统计公报》、湖南省财政厅《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无某某因本次就爱哦同事故所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206431.37元;2、后续治疗费: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天*109天=327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5、伤残赔偿金: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肆个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8844元/年*20年*(10%+9%)=71607.2元;6、误工费:应按照本院所在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4148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的240天为准,其误工费为16099元;7、护理费:护理期限以住院109天按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7303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起诉要求20000元,综合考虑原告居住地生活水平以及伤残等级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10、鉴定费1512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5222.5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赔偿原告吴某某164561.1元,被告易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吴牟牧200362元,对被告易某某已支付给原告吴某某的赔偿款项超出责任限额外的35800。9元,被告易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杨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19521.2元;

三、限被告戴某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内赔偿原告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41140.27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830元,被告戴某某承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某 某

审判员 杨    某

审判员 秦 某 某

二0一二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袁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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