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有一辆出租车从事出租营运,其为尽快偿还贷款,将出租车夜间营运发包给李某,约定李某每天交款50元。一日,李某在夜间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将刘某撞伤致残,公安交警事故处理认定李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王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9000元,王某将该款交给李某处理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解,李某与刘某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李某赔偿刘某各项费用总计78000元。调解书签订后,李某支付刘某40000元,剩余款向刘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年底付清。但李某逾期未付。刘某遂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李某出具的欠据诉至法院,要求王某、李某支付剩余赔偿费用。诉讼中,李某意外死亡。
从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看,本案主要涉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赔偿主体这一重要问题。只有确定了谁应赔偿,谁是赔偿责任的主体,人民法院才能据以确定谁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案事实看,车主王某与李某之间是出租车发包承包关系,因此,王某作为车主与李某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后,在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中,由于只有李某与刘某参加事故处理,并就事故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对王某不具有效力。在调解协议的履行中,李某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赔偿费用,刘某持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李某出具的欠据诉至法院,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鉴于车主王某与李某应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中,刘某以王某和李某为被告是正确地,王某符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鉴于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书对王某不具有效力,因此,法院审理中,应对事故赔偿费用重新进行计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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