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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港澳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经过及其判决结果

         2011年6月3日8时50分,被告王国为驾驶冀DB0063(冀DFL6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1471KM处时,与原告丁朝阳搭乘的湘F83262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失控又与中央护栏和被告余健驾驶的皖K02221(皖KU326挂)相撞,造成湘F83262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乘车人受伤、三车及公共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湖南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6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国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经诉前调查,被告王国为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邯郸市绿色运输服务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余健所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开乐汽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湖南省马王堆医院进行住院院治疗,诊断为“左髋关节后脱位,左股骨头骨折,左髋臼骨折,双侧筛窦即蝶窦炎,退变性腰椎病”。2011年9月8日长沙市兴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伤残评定,明确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11年11月2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后期治疗费、伤休、误工及陪护时间进行鉴定,明确原告伤休180天,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住院期间需要一人陪护。原告自2009年1月起一直在铝南劳动服务公司从事装卸工作,由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负重伤,住院治疗期间无法工作,且其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住院期间由其配偶陪护。事故发生前原告配偶在湘乡市手套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因需护理原告,致使原告配偶无法正常工作,造成直接误工经济损失,且原告上有61的母亲需要赡养,下有13岁的儿子需要抚养。原告在事故中损失合计142994.51元。

         判决结果:

         一、原告丁朝阳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137212.41元,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朝阳赔偿72929.09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原告丁朝阳赔偿55199.61元;

         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丁朝阳赔偿7292.91元;

         限被告王国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丁朝阳赔偿1790.8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014元,由被告王国为负担。

         争议焦点:

         1、商业险是否直接向原告赔偿;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作为无责方的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丁朝阳系农村户口,是否应该按城市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

         4、原告丁朝阳月工资为3000元,未提供纳税证明是否全额赔偿;

         5、原告丁朝阳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

         原告代理意见:

         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作为全责方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代被保险人承担原告损失;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保险金。

         (3)保险公司赔偿给赔偿权利人的保险金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即《解释》的规定,而不能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必须依照《解释》的规定执行。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关于赔偿项目及标准的约定不能对抗任何第三人。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州支公司作为无责方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即使该车辆无责,但也应该在其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的义务。

         3、伤残赔偿金应当依据城市户口计算。即使原告本身为农村户口,且一直租住在湘乡市昆仑桥办事处铝南村(经本所查实该区域属于城中村),本案在律师的指导下,搜集了农村户口按城市标准计算的相关证据,成功的按城市标准进行了计算,最大限度帮当事人争取了赔偿。

         4、误工费按原告月收入3000元计算,有劳动合同及单位出具的工资条、误工证明为证,即使没有纳税证明也在律师的努力下得到法院支持。

         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全部得到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规定“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丁朝阳十级伤残,且原告无任何过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主张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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